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甜在心工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文成被 告 楊青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萬6,8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甜在心工坊有限公司(下稱甜在心公司)邀被告楊文成、楊青霖(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4年7月3日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8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1.715%+0.985%=2.7%),再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甜在心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5年4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174萬6,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案件契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甜在心公司邀約楊文成、楊青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甜在心公司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甜在心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甜在心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楊文成、楊青霖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