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葉展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4,117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9日起至120年6月9日止,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自貸放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為準(下稱系爭借款)。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一)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4月,其後則未依約繳款,原告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到期。目前系爭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86萬4,11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為憑,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86萬4,117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117元款項及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萬4,117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86萬4,117元 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