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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被 告 陳依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計算;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至115年3月23日止,已積欠82萬2,993元(含本金79萬3,451元、利息2萬9,242元、違約金3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2,993元,及其中79萬3,451元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辦資料、系爭契約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明細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35頁、卷二第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