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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被 告 豪龍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豪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龍公司)於民國115年4月7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李安華(與豪龍公司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稱及姓名)為清算人,於同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5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7840500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2頁),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豪龍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豪龍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李安華為豪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豪龍公司於111年4月26日邀同李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豪龍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豪龍公司於111年5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7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5)加年率百分之1.6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375),而還本付息方式則約定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豪龍公司僅攤還本金251萬0,426元及繳付利息至115年1月9日,現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98萬9,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等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李安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9,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197,925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 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91,649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 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9,574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