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AD000-A113753(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志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D000-A113753指稱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緣原告與男友吵架,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時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所一同飲酒,嗣於同日7時23分至8時18分間某時,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乘原告飲酒後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際,將原告帶至房間,並將原告下半身衣物褪去,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以手扶自己陰莖之方式,插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陷於鬱症狀態,因此不能工作6個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5元、精神科就醫交通費用7,03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681,85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3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刑在案,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乘機性交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乘機性交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當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精神科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乘機性交侵權行為而陷於鬱症狀態,為此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共6,825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悅安身心診所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經核係因本件乘機性交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2精神科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精神科就醫交通費用7,030元,未能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非屬正當。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乘機性交侵權行為而陷於鬱症狀態,情緒不穩,於114年5月12日就診時經臺大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評估仍認不適合工作,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乘機性交侵權行為而陷於鬱症狀態,致114年1月至114年6月共6個月不能工作為可採,而原告於113年下半年每月薪資28,000元,有在職證明可考(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仍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而無工作收入,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性侵害情節、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5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674,82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825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