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周榮裕被 告 黃大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9,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並掩飾詐欺所得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稱「陳雅雯」之人,及受「陳雅雯」指示之不詳男子,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下稱本件玉山活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存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陳雅雯」及前述不詳男子使用,並將同為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銀帳戶),均設定為本件玉山活存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陳雅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另一自稱「吳文正」之成員,則自112年8月14日起,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謊稱其涉及洗錢犯行,須依指示開通並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可能會遭到羈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吳文正」指示開通並交付原告申設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後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9時12分、9時13分先後自原告農會帳戶,轉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118萬2,000元、181萬6,000元至本件玉山活存帳戶後,於同日9時14分以該帳戶內之299萬5,000元,購買美金9萬3,754.89元後存入本件玉山外匯帳戶,再於同日9時16分、9時19分先後匯出美金4萬7,563元、4萬6,191元至不詳帳戶,其中美金4萬7,563元再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經由不明帳戶匯回本件玉山外匯帳戶後,以151萬1,345元賣出,款項轉匯至本件玉山活存帳戶,由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時38分提領其中151萬元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餘額則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1時35分自原告農會帳戶轉帳60萬元至本件玉山活存帳戶後,先後於同日11時36分33秒轉帳10萬元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11時36分53秒轉帳49萬9,999元至本件臺企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購買美金後匯至海外,餘額則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11分自原告農會帳戶轉帳60萬元至本件玉山活存帳戶後,先後於同日12時19分轉帳49萬9,999元至本件臺企銀帳戶、12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購買美金後匯至海外,餘額則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遭詐騙所受損害共419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419萬8,000元【計算式:1,182,000+1,816,000+600,000+600,000=4,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9萬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