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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富村 なりえ

石井ちえり郭真由美周達宸何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賴雅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在繼承何杜阿信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在繼承何杜阿信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1,715,8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0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應予以撤銷。嗣原告於115年8月7日具狀追加第㈢項聲明: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復於115年9月2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1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15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715,8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於92年3月10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應予以撤銷。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何杜阿信原有債權債務糾紛,經被告提起另案

訴訟,由本院以91年度訴更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何杜阿信於高院更一審期間之94年5月26日過世,故由何杜阿信之繼承人即長子杜傳考、長女何貴珍(即原告A003)、次子周傳榮、次女A05等4人繼承以及承受訴訟,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另案判決確定。嗣杜傳考與其配偶杜桂麗婚後育有二女,即原告A00001以及原告A0002,杜傳考於87年7月3日與杜桂麗離婚,並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其財產及債務由兩個女兒即原告A00001及原告A0002繼承。周傳榮與其配偶夏永芬育有一子即原告A04,周傳榮與夏永芬於80年9月8日離婚,並於114年3月2日死亡,故周傳榮之繼承人為A04。

㈡被告就上開95年上更㈠字第9號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自96

年5月31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以及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後,迄今(115年6月)已19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於上開訴訟過程中,被告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核發92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何杜阿信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在案。既被告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已無須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再本院於97年5月21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卻未塗銷,A05向法院調閱相關資料,惟上開訴訟案卷業經銷毀,A05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經回覆未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前,該假扣押案件查封之不動產即系爭財產不得啟封。復再收到回函稱上開案件已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建物部分應予啟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5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715,8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以撤銷。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財產自92年起即由本院依法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至今,從未撤銷或塗銷,消滅時效在法律上每日均持續中斷並重行起算,從未完成。又被告已於115年2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顯係對我國強制執行法實務與消滅時效規定之重大誤解。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38號民事判例:「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查封乃執行行為之繼續,在查封撤銷前,其執行程序仍一直在進行中,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應持續不斷。」,又上開兩筆件債權之本案民事訴訟自80、81年間起訴,原告A05即在旁參與並指揮,其對本件債權之存在知之甚稔,原告A05於83年3月24日故意無償受贈地上建物,至96年間強制執行時,因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未能順利拍定。嗣何杜阿信於94年間過世,原告依法承受訴訟,直至96年間由法院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自96年訴訟終結時起算15年,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辯稱時效因歷時19年而消滅,顯屬不實。又原告A05於二十餘年間故意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114年,原告A05誤認15年消滅時效已過,始急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土地變更為原告A05所有,今系爭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22號進行土地與建物之合併拍賣、指界及鑑價程序,原告A05眼見惡意脫產不成,始提起本訴作為阻礙拍賣的緩兵之計,係為損害被告債權,為其等惡意脫產之舉。且本件上開兩筆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容重複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50萬元債權及系爭1,715,80

0元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29 條、第13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另案對於何杜阿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於本院9

1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請求何杜阿信應給付328萬元,及自8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被告何杜阿信應給付原告A06150萬元,及自8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系爭150萬元債權部分),復經何杜阿信與被告就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何杜阿信與被告之上訴,而何杜阿信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已告確定,而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繼續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原被上訴人何杜阿信於發回前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杜傳考、A003、A05、周傳榮,並由其等4人承受訴訟)在繼承何杜阿信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715,800元,及自9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1,715,800元債權部分),又經杜傳考、A003、A05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有關系爭1,715,800元債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部分判決(針對系爭1,715,800元債權部分)業於96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暨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第245至263頁、265頁),足徵被告對於何杜阿信之債權經被告於另案提起訴訟後,本已中斷時效之進行,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故系爭150萬元債權於92年11月28日確定(蓋何杜阿信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敗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額,不得再上訴,故該部分於92年11月28日已告確定),而系爭1,715,800元債權於96年5月17日確定,亦有書記官處分書所載,則自系爭150萬元債權與系爭1,715,800元債權獲確定判決後均重行起算時效,而自上開兩債權確定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固有於96年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20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意旨,可徵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中斷時效,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自上開兩債權確定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其他合法且有效之中斷時效事由,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5年6月5日,見起訴狀收戳章,本院卷第11頁),上開兩債權請求權均顯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縱系爭150萬元債權一併以書記官處分書所載96年5月17日確定時重行起算,亦已罹於15年時效】,故原告主張上開兩筆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請求確認上開兩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自非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故

時效持續中斷,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云云,然按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而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又假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項規定,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杜阿信應給付150萬元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何杜阿信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屬中斷時效之事由,然被告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後,業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更名前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業已於92年3月13日就何杜阿信所有之系爭財產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則該中斷時效事由於斯時即已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自非如被告所辯稱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不論債權人是否業已對於債務人提起訴訟,均得先行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執行以中斷請求權時效後,迨法院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已完成,則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而於此同時,倘若債權人亦同時或先後就其債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則自提起訴訟時,復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時效,故系爭150萬元債權及系爭1,715,800元債權之訴訟既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已完成後始受確定判決,即應自上開債權請求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時效,而承前所述,系爭150萬元債權於92年11月28日確定、系爭1,715,800元債權於96年5月17日確定,自上開兩債權確定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無其他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兩筆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150萬元債權及系爭1,715,800元債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得請求本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然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其應僅得向准許假扣押之執行法院為之,況保全程序之聲請及撤銷均為非訟程序,即便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得撤銷之情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訴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應撤銷系爭假扣裁定,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150萬元債權及系爭1,715,800元債權之請求

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則上開兩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復再持上開兩債權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是以,上開兩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消滅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5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715,8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