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林根良被 告 蕭宥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5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日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Hi暱稱「吳佳佳」、通訊軟體LINE「始於足下」、「一寸山河」、「蔡可欣Ava」、「Tina」及「Macquarie欣林」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蔡可欣Ava」、「Tina」及「Macquarie欣林」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原告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面交現金10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於監獄執行中,無法還款予原告,於另案中有和警察說明收取原告款項後交予何人,警察並因此有抓到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3年8月8日
19時許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判決論罪科刑,有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方式,侵害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被告有無於偵查程序中供出其他共犯,與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爰不再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