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張雅嵐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宏、潘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因只接收到通知書,並不知被告須償還本人多少錢,還請法官告知金額,以利本人請求民事賠償。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前項判決請被告等清償畢方能結案。四、詐欺前後共損失894,000元,被詐欺後身心備受煎熬,聲請賠償損失」等內容,以其中較可特定之80萬元為原告請求金額,然被告劉建宏、潘成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原告於該案遭詐騙損害為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匯款之3萬元,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中未經有罪判決之餘額77萬元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餘額77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中超過3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其餘不明確部分,應一併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