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蔡巧君被 告 詹定豪(原名詹則威)即三食五穀小料理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68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則改按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自改列催收款項目之日起,借款利率另按原利率加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已如數給付借款,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雖向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方案,並經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定認可,112年1月3日確定。但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即毀諾未續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前述借款乃於114年9月18日轉列催收項目。迄尚餘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署放款借據,原告同意在借款
額度30萬元範圍內借款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按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49%機動計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自改列催收款項目之日起,借款利率另按原利率加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依序向原告借款2筆,原告均如數給付借款,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且同前由於114年9月18日轉列催收項目。迄尚餘附表本金序號00
2、00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則改按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78%機動計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自改列催收款項目之日起,借款利率另按原利率加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已如數給付借款,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未果,已於114年9月18日轉列催收項目。迄尚餘附表本金序號00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份、放款查詢單4紙、利率查詢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8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