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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陳黃壽美被 告 王澄智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就與被告共犯之另案被告吳淑真所涉詐欺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刑案),對吳淑真、被告及余家駿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案列: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下稱移簡第3號),聲明請求吳淑真、被告及余家駿等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之事實為:余家駿知悉原告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於109年9月間,佯稱有買家欲買受該殯葬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91萬9,000元,嗣原告與被告於該案114年1月22日法院調解成立(案列:114年度司簡上附民移簡移調字第2號,下稱移調第2號):㈠被告願給付原告8萬元(當場交付5,000元,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6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㈡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㈢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而被告業依該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移調第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移簡第3號、移調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就被告所涉犯相同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7至103頁)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91萬9,000元(附民卷第5頁),核與移簡第3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核屬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