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簡○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曾○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盛(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95年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曾任林○盛經營公司之員工,明知林○盛有配偶,仍自109年起至114年上半年間與林○盛交往,多次親密出遊,並與林○盛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4年始知悉上情,身心受重大打擊。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起至114年上半年間確與林○盛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惟林○盛為被告之直屬上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雙方開始交往前之109年7月間,即利用職務上權勢對被告強制性交,被告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林○盛長期對被告施以心理壓迫及情緒操控,於被告試圖結束關係時,以工作及生計相脅,並以辱罵、恫嚇、毆打及拒不返還鑰匙等方式阻撓被告離開,林○盛之母即訴外人王○梅亦以林○盛有「雙妻命」為由,希望被告為其妾,林○盛復前往被告父母住處施壓。被告多次向林○盛表達離開之意,惟係遭權勢脅迫而未果,可歸責程度顯低於一般主動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人,原告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又林○盛多次揚言由原告對被告提告,以此作為控制被告之手段,本件訴訟實係林○盛為遂行控制目的而利用原告名義所發動,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林○盛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居主導地位,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侵害配偶權屬連帶債務,林○盛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如已自林○盛受償,應自慰撫金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2.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盛於109年間至114年上半年間有交往之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156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3.被告另抗辯林○盛多次以請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威脅被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見卷第102頁)。然查,依被告所辯,被告指稱有權利濫用之人為林○盛而非原告,而林○盛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能以林○盛之行為評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林○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近3年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與林○盛交往之期間非短,顯見被告與林○盛之交往行為已影響原告之婚姻圓滿、幸福,併審酌原告提出被告與林○盛出遊之照片、被告提出其與林○盛自112年9月26日起之部分對話紀錄(見卷第19至24、109至151頁)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3.被告固另主張林○盛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應承擔林○盛之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均為林○盛之行為,而非原告之行為,林○盛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得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再卷內並無林○盛已賠償原告之證據,被告復未請求本院調查其他證據,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林○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同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見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