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蔡枘頤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簡廷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廷益不得於依法進行之訴訟、強制執行、主管機關申報或其他法定程序外,以文字、圖片、口頭轉述、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公司內部系統或其他方式,向系爭LINE協商群組成員或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承辦、審核或核決本案之人員,散布下列內容,或足以傳達相同意旨之陳述:「原告第一期款迄未支付」、「原告自始未款」、「原告於融資時即無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原告一開始即不打算依約還款」、「原告涉及詐欺」或「原告為詐欺犯」。於前開法定程序中依客觀資料為必要陳述者,不在此限。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十日內,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或其他可留存之書面方式,通知下列人員:系爭LINE群組內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內部紀錄可查明曾接收系爭言論之本案承辦、審核或核決人員。通知內容以法院判決文字為限,無須附加道歉、認錯或其他涉及被告主觀信念之文字。依上開說明,聲明第㈠項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聲明第㈡、㈢項請求不得再散布特定言論、通知判決結果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4,500元=1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