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劉玥劭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壯字第9850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於超過被告對原告依法實際存在且尚未清償之原因債權及其合法擔保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不得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逕作為原告之實際債務額;就超過實際存在之未償本金、合法利息、依法得請求之費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真正擔保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如就114年間250萬元借款,以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115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或其他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同一原因債權,就重複計算、重複受償或欠缺獨立原因關係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又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聲請拍賣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85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115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就原告上開聲明㈠、㈢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聲請執行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9,400元,而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70.89平方公尺(計算式:58.75㎡+12.14㎡=70.89㎡),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4,135,466元(計算式:199,400元/㎡×70.89㎡=14,135,466元),是執行之不動產之價值顯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就聲明㈠、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次就原告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係以500萬元為上限,主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之債務額,並於起訴狀理由記載不承認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即等於實欠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就500萬元金額均有爭執,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應核定為500萬元(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陸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房屋) 10000分之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