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李明亮被 告 劉秉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前,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A),由被告擔任總指揮;訴外人林世鈞負責「控盤」安排車手行程;訴外人周碩春、許凱翔、黃祐森等人則分別擔任車手或監控等角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第一層車手許凱翔,許凱翔取款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層層上繳(交付時間、地點、轉交時間地點、第一、二、三、四層車手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原告並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㈡嗣原告就所受上開損害與許凱翔以36萬元達成和解;與黃祐森以8萬元達成和解,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有56萬元,尚未獲賠,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211至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查原告於附表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A成員施詐致受損100萬元,係由被告與詐欺集團A成員許凱翔、周碩春、黃祐森、林世鈞等至少 5人共同參與本件詐騙取款、轉交等過程,是渠等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許凱翔、周碩春、黃祐森、林世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被告與許凱翔、周碩春、黃祐森、林世鈞5人就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各為20萬元【100÷5=20】。又原告與許凱翔於114年3月11日以36萬元和解成立,許凱翔迄今僅給付7萬5,000元;原告與黃祐森以8萬元和解成立,黃祐森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人等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5、230頁),其中黃祐森之和解金額低於其上開應分擔額,差額12萬元【20萬-8萬元】即屬原告對黃祐森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許凱翔之和解金額高於其分擔額,原告對許凱翔自無任何免除。另原告業已收受黃祐森之8萬元、許凱翔清償之7萬5,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即同免責任。準此,扣除黃祐森、許凱翔已清償8萬元、7萬5,000元及原告免除黃祐森之12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與其餘共同侵權人連帶賠償72萬5,000元【100萬-8萬-7萬5,000-12萬=72萬5,000】,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6萬元,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第一層車手 轉交時地 第二層車手 轉交時地 第三層車手 轉交時地 第四層車手 總指輝 113年9月5日15時 宜蘭轉運站後方停車場 100萬元 許凱翔 取款後放在轉運站廁所內 周碩春 取款後搭客運往臺北方向,至中壢火車站 黃祐森 取款項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教堂旁之巷弄內 林世鈞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