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被 告 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被 告 蔡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佳公司)、黃文華、蔡麗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敦佳公司邀同黃文華、蔡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訂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5年7月7日止,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875%),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敦佳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9,415元、444,769元共494,1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黃文華、蔡麗芬應與敦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