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簡楊蘭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2,492元訴訟費用及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債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1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㈡然原告前因被告同意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62號土地(下稱桃園
761、762土地)設定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做為訴外人王濬騰向原告借款1億元之擔保,故原告申請聯邦銀行簽發金額合計3,0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3,0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簽收兌領。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高院重上更一4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合法向原告撤銷同意提供桃園761、762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判定原告就桃園761、762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濬騰自未履行其提供桃園761號、762號土地設定1億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借款擔保之義務。縱認原告同意借款給王濬騰,並未以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做為停止條件,惟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即無交付系爭3,000萬元支票供被告兌領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3,000萬元票款自屬不當得利,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3,000萬元票款加計自其領取上開3,000萬元票款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㈢系爭訴訟費債權經原告以對被告之系爭3,0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系爭訴訟費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訴訟費用額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訴訟費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緣桃園761、762土地原為被告之夫簡士性所有,於106年12月間,簡士性全權委託被告之之子簡信溢處理桃園761、762土地出售所有事宜。嗣107年底,王濬騰向簡信溢佯稱願以3億2,240萬元購買桃園761、762土地,簡士性與王濬騰遂於108年4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4月19日買賣契約書),惟因簡士性年紀已高且身體不好,簡士性乃以夫妻贈與方式,於108年5月16日將桃園761、76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按照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繼續履行,王濬騰與被告並按照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於108年6月18日簽署相同約定內容之契約書(下稱6月18日買賣契約書)。然王濬騰實無購買土地之意,僅係為騙取地主以土地擔保借款,由王濬騰取得金錢,並將借款債務、抵押負擔留予地主,並與訴外人呂朋崴合謀,共同詐欺被告提供桃園761、762土地為擔保物,於108年5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王濬騰向原告之借款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委由訴外人劉碩濱出面提出原證1合計6,000萬元之聯邦銀行支票3紙予王濬騰,王濬騰再將其中之系爭3,00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7,000萬元之一部,王濬騰與呂朋崴並承諾於108年6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4,000萬元,詎王濬騰與呂朋崴未依承諾於6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4,000萬元,呂朋崴並就此失聯。其後被告、簡信溢始知係遭王濬騰等人佈局詐欺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濬騰向原告之借款債權,遂於109年2月12日向原告發函撤銷同意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8月間對原告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㈡承上,被告受領、兌現系爭3,000萬元支票,係王濬騰本於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而給付之價款,原告交付包含系爭3,000萬元支票在內如原證1所示共6,000萬元支票予王濬騰,係本於原告與王濬騰間之借款契約。再兩造間雖於108年5月間就桃園761、762土地有達成擔保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合意,然依高院重上更一4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同意擔保王濬騰之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王濬騰與呂朋崴2人之詐欺所為,且原告對於王濬騰、呂朋崴2人共謀詐欺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則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生撤銷之效力。準此,縱王濬騰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提供擔保物,僅屬王濬騰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取得兌領之系爭3,000萬元票款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訴訟費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訴訟費債權是否仍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而該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確定訟費用額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系爭訴訟費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3,0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經其以該債權對被告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訴訟費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可供抵銷之系爭3,0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3,0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無非以桃園761、762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業經高院重上更一4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合法向原告撤銷提供桃園761、762號土地擔保王濬騰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之意思表示,因王濬騰未履行提供桃園761號、762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為借款擔保之義務,被告取得並兌領原告交付之系爭3,000萬支票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為據。惟依原告自承包括系爭3,000萬元支票在內如原證1所示共6,0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係其借貸予王濬騰,並依王濬騰要求將其中之系爭3,0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所提王濬騰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書影本內容以觀(即被證8,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知原告交付包括系爭3,000萬元支票在內如原證1所示共6,000萬元支票,係基於其與王濬騰間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收受兌現系爭3,000萬元支票則係本於其與王濬騰間就桃園761、762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3,000萬元支票為王濬騰支付雙方約定第一期買賣價金7,000萬元之一部,有被告所提4月19日買賣契約書、6月18日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證明書〈其上記載:108年5月30日收到如copy之他項權利及契約書正本無訛,餘款肆仟萬元於108年6月15日前交付簡楊蘭。未依期給付,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有呂朋崴、王濬騰之簽名〉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即被證3、4、5,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是被告取得兌領系爭3,000萬元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被告因事後發現遭王濬騰等人詐欺而向原告撤銷同意擔保
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於提起訴訟後,經高院重上更一4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於王濬騰、呂朋崴2人共謀詐欺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被告所為上開撤銷已生效力,致王濬騰未能依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書提供第三人即被告所有桃園761、762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王濬騰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此乃王濬騰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無涉,原告對被告因與王濬騰間之買賣關係而收受兌領系爭3,000萬元票款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寄送之律師函(即原證3,見本院卷133至137頁)主張:被告業已撤銷其與王濬騰間就桃園761、762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兌領系爭3,000萬元自為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與王濬騰間就桃園761、762土地之買賣契約縱經被告撤銷,亦僅王濬騰就已支付之系爭3,000萬元買賣價金可否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被告對原告不因此負有返還系爭3000萬元之責任。
⒊基上,原告對被告未有其主張可供抵銷之系爭3,000萬元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訴訟費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