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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雲惟炯被 告 締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健廷

周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締寶公司)、林健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締寶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訂借「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訂約後一次性撥貸,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自110年5月29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並由被告林健廷、周學良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為憑。

㈡締寶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就上開借款簽立申請貸款本金及還

款期限展延申請書及增補約據,本金展延1年且原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4月29日,後締寶公司申請經濟部債協,經銀行團同意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申請本金展延只繳息,寬限期後按借款餘欠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詎料被告自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還本,原告屢次

催討無效果,遂於115年4月7日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該借款已於115年4月9日轉列催收款項,目前尚欠本金1,308,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周學良則以:我只是東瓏電機工程行的員工,此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林健廷。本件締寶公司與原告間貸款事件,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林健廷說他會還。對於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當時不知道這個法律責任,但現在已經知道了。我只是想說,我只是上班的員工,身體也不好,但看要如何補償原告,我是願意配合,是有誠意要解決,當初林健廷騙我,我也認了。我是同意原告的請求的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締寶公司、林健廷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申請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影本1紙、增補約據影本2紙、催收/呆帳查詢單影本1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締寶公司、林健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周學良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308,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算期間期及計算方式 1 1,308,559元 3.055%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4.055% 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5年4月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