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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立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寶琪被 告 黃耀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5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6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立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凡公司)之負責人周清旭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被告立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29頁),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於115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01號,選任林寶琪為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立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亦據本院調取115年度聲字第301號事件查明無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立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立凡公司邀被告黃耀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l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72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借款56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⒊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借款總額貳佰伍拾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8年9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同日並簽訂借據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超至118年9月24日止,利率依前項約定契約辦理,且一次撥款,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⒋上開三筆借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又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4年11月12日、114年10月26日、1

14年10月24日,原告依前揭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6,124,58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耀興:不知道為本件借款250萬部分成立連帶保證時,

被告立凡公司還有其他債務,伊有肝癌,名下房子有貸款,但原告就250萬債務的剩餘款項打折後,伊願意償還。伊簽最後一筆保證時,銀行沒有說被告立凡公司還有最後一筆沒有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一、二、三、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函及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3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堪以採信。又被告黃耀興前揭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礙於其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及生效,其抗辯自難可採。而被告立凡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立凡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立凡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黃耀興既有簽立系爭契約一、二、三及授信約定書同意為被告立凡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立凡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立凡公司、黃耀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