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亞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堯丞被 告 楊堯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4,90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6頁),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卓公司)邀被告楊堯丞、楊堯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機動計息(即
1.72%+0.5%=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出具之借據為準。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㈠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於114年7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繳息,毎月固定攤還本金新臺幣3仟元,自115年3月起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攤還。」詎亞卓公司並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5年4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原告本金183萬4,9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楊堯丞、楊堯仲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