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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魏鵬宸被 告 鍾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命被告不得再於任何時間撥放高音量佛經或其他干擾原告生活作息之聲音;㈡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揆諸上開規定,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以第一、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