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魏鵬宸被 告 鍾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975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本院卷第21頁,該寄存送達於115年1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