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莊偉濠被 告 蔡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被告雖暫時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迄今(114年6月),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6號房屋內,長達6年,未獲原告同意,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萬6,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事實,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家補字卷第9頁、限閱卷內),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仍有返回上址等情,有該分局115年1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027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居所亦在臺中市大甲區,足認被告平日生活範圍係在其戶籍地。為此,依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臺中市(即其戶籍地),應以此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