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李華彩被 告 詹家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5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國泰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創康富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並可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國泰帳戶、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復據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