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黃春重被 告 楊清旭
林祐翔
黃士韋
呂佳倩
高孝文
李致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8,572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2,857元為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7月3日上午10時整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下稱被告楊清旭等3人)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楊清旭等3人)接獲開庭通知訴訟文書以後,分別以書狀(即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等拒絕出庭(見本院卷第307、311、32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楊清旭等3人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楊清旭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呂佳倩、李致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楊清旭等3人與被告呂佳倩、李致宏、黃士韋(下分稱姓名,被告6人合稱被告)與訴外人黃世賢、廖晉舜、張錦濤、陳俊伊、葉素娟、鄭麗君(以下逕稱其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黃世賢為首,共同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檢警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依序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人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失以本件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黃士韋則以:本院111年金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與伊有關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皆於刑事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於刑事程序中並未安排伊與原告進行調解,是本件應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祐翔雖未到庭,惟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辯以原告非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中與伊有關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世賢為首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黃世賢、廖晉舜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貳年,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15頁)。且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黃世賢、呂佳倩、廖晉舜於110年1月前某時,均參加與楊清旭、林祐翔、黃士韋、高孝文、李致宏(以上5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呂佳倩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與黃世賢、廖晉舜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如附表一所示以假檢警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0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1頁),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有與黃世賢、廖晉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則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與黃世賢、廖晉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呂佳倩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部分僅限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黃士韋辯以本件應與伊無關等語,及被告林祐翔雖未到庭,惟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辯以原告非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中與伊有關之被害人等語,則被告黃士韋及被告林祐翔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被告黃士韋、林祐翔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部分有何參與、共謀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士韋、林祐翔就附表一所示行為部分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前揭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視同自認之事
實,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黃世賢、廖晉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人,應堪認定。又無證據可認上開行為人就附表一所示行為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附表一各行為之上開行為人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8萬5,714元(計算式:200萬元÷7人=28萬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損害,於系爭刑案中,黃世賢已以20萬元
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廖晉舜已以7萬6,000元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於附民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第61至64頁)。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上開調解筆錄同意黃世賢、廖晉舜賠償之金額,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內部分擔金額,因原告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黃世賢、廖晉舜應分攤部分之免除(黃世賢部分:28萬5,714元:廖晉舜部分:28萬5,714元)而發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則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連帶給付1,428,572元(計算式:200萬元-28萬5,714元-28萬5,714元=1,428,57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如附表二所示「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21、23、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各自如附表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清旭、呂佳倩、高孝文、李致宏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一: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指示原告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假檢警詐騙 110年5月26日0時16分 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陳俊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葉素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廖晉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鄭麗君 廖晉舜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楊清旭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附民卷第15頁 2 呂佳倩 111年8月27(寄存送達加計10日) 111年8月28日 附民卷第21頁 3 高孝文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附民卷第23頁 4 李致宏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17日 附民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