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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曾明珠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被 告 林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2月27日至3月27日期間,佯以假投資獲利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0,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供參。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300萬0,2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