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李耀榕被 告 蔡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為損害原告權益致名譽受損等情,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25日確定證明書起至本訴判決確定日止,計算利息。被告公開除名原告,理應行使恢復名譽之作為達原告滿意合意。嗣於115年7月8日確認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24日瀏覽Line社團法人臺北市台山縣同鄉會(下稱台山縣同鄉會)群組(有98人會員,下稱同鄉會群組),看到前理事長即訴外人李沛珍上傳由李沛珍手寫約A4大小一半紙張,內容為「中華港澳協會蔡祖偉理事長除名李耀榕」等字樣(下稱系爭留言),然依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下稱中華港澳協會)章程第10條約定,若原告遭協會除名,協會應函寄通知原告,故原告當天或隔天即打電話予中華港澳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詢問,得到被告肯定之回覆,則被告公然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將原告除名,並散佈於新北市各僑團,即與泰緬同鄉會前理事長即訴外人吳洪發、港澳婦女會聚餐均講述、散佈原告被除名處分之事,使原告被人另眼看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澄清恢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恢復原告在中華港澳協會之名譽,刊登確定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刊登確定判決主文,字體為標楷體、大小為10。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事實,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0號判決與本件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成立與否並無關聯,且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同一之通訊軟體群組,自無散布任何原告資料之可能,又被告非台山縣同鄉會會員,亦非同鄉會群組之會員,被告並未曾向李沛珍、吳洪發在114年3月24日或之前說原告被除名等節,被告僅曾向李沛珍表示中華港澳協會之會員並無原告,原告喪失資格,如不是被除名有可能是原告自己退出等語;另原告從109年2月25日不在中華港澳協會理事會(15位理事)審核之會員名冊中,即審核資格必須依109年2月5日到同年月7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聲明起10日(即109年2月17日前)有來登記、補繳會費,理事會才會審核,而中華港澳協會於109年2月25日召開第4屆第8次理事會審核合格之員會共96名,並未包括原告,後109年4月12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出被告為理事長,並經第6屆選任連任,原告確實已非中華港澳協會之會員;另依中華港澳協會章程第9條、10條約定,原告未繳納會費,於115年3月22日已開除原告在中華港澳協會之會員資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將原告自中華港澳協會除名,並散佈系爭留言至泰緬同鄉會前理事長即訴外人吳洪發、港澳婦女會等新北市各僑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散布系爭留言至新北市各僑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信用權則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信用權、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者,自以其經濟上信譽、社會上評價、身體機能受有貶損或減損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在同鄉會群組看到系爭留言,惟原告迄今未提出
系爭留言,則是否有系爭留言,顯有疑問,又證人李沛珍即台山縣同鄉會前理事長到院具結證稱伊於105年至111年期間擔任台山縣同鄉會理事長,同鄉會群組是伊設立,不限會員加入,只要認同台山縣同鄉會的人均可加入,加入的人都是會員自己邀約加入,沒有做審核,該群組主要是宣傳我們的活動事項,或者會員有反應事項,也在群組裡回覆。伊沒有印象有於114年3月24日或前幾日,傳送手寫在約A4大小的一半紙張,內容為「中華港澳協會蔡祖偉理事長除名李耀榕」等字樣至同鄉會群組,原告曾經在同鄉會群組中自己公布被告除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證人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被告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則依證人李沛珍證稱,亦無法認定有系爭留言存在,更無法認定被告有散布系爭留言至台山縣同鄉會或李沛珍。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有散布系爭留言予第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系爭留言至新北市各僑團侵害其名譽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綜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業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系爭留言,即與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規定尚有未合,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刊登確定判決主文,字體為標楷體、大小為10,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