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陳順發被 告 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應偉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萬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對應之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3日送達原告,雖原告雖於115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列聲明:「被告應依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契約附件「一樓共用專有區分平面圖(三色圖)係原核准建造圖說」履行契約,交付契約約定之2坪專有建物及5.4坪約定專用空間,並維持契約約定之位置、配置、使用性質及使用範圍,不得任意變更」等語,是原告上開補正之聲明仍未具體、明確,且該民事補正狀內之事實及理由猶以簡短、條列式呈現,未以人、時、地、事、物敘述前因後果之完整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1頁),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足認原告逾期就上開事項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