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戴○被 告 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據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兩造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許○○(下逕稱許○○)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日間,與許○○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正常分際交往,且與許○○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與原告配偶許○○不當交往並深表悔意,惟許○○除被告外,尚同時與其他特定男子維持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可見原告與許○○之婚姻關係損害,並非伊一人所造成。另原告明知許○○主動邀約伊,卻未阻止,反而偕同原告友人到被告與許○○約會現場埋伏,並當下向伊索求200萬元,伊不同意後,原告又再以50萬元賠償金作為和解條件,顯見原告係以本案作為索求鉅款之工具,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違反同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明知卻放任許○○與他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許○○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有與許○○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交往並有通姦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與許○○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8至6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時,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同受破壞,自得肯定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本件原告主張涉及其配偶許○○與被告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得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㈡被告抗辯原告容任被告與許○○發生性行為,本件訴訟屬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與許○○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行為,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固辯以原告明知許○○主動邀約被告卻未阻止,反而偕同友人到約會現場埋伏,並當下向伊索求鉅款200萬元,伊不同意後,又再以50萬元賠償金作為和解條件,係以本案作為索求不當鉅款之工具,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為原告否認,然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存續,國家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是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自受法律之保障,原告就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為保障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且鑑於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發展正常交往以外之感情關係或發生性行為,本質具有隱密性,蒐證具有困難度,原告與友人到場為蒐集更多關於被告與許○○共同侵害配偶權事證,且與被告進行交涉並提出損害賠償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和解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許○○與多人交往,原告與許○○之婚姻關係破裂
,並非伊1人所造成云云。然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質屬被告與許○○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原告本件訴訟選擇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所受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來自於被告與許○○2人。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與許○○交往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與家庭生活圓滿,此與許○○或原告於其等婚姻存續中是否感覺婚姻美滿,本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配偶之人即許○○自不得藉此端正當化自身外遇行為。許○○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與不誠實之配偶即許○○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許○○具有配偶關係,要非不得就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8至29頁)。查,本件係被告與許○○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雖以原告對於許○○與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行為作為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而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法令上並無課予原告防免遭受侵害配偶權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應不允許被告藉由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以免悖於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