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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沈建賦被 告 黃世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9820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1被告向原告分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F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1月l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於每月l日前給付租金,此3萬元係廠房之一半分租給被告之租金,是不含原告所設置的烤漆爐與空壓機之使用費。烤漆爐與空壓機位於原告承租之範圍內,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讓其使用,兩造口頭約定使用費5000元與房租30000元同時給付,但房租從113年8月份開始被告就沒有付,烤漆爐與空壓機之使用費係從113年11月起沒有付,因為被告沒有付使用費,原告因此將烤漆爐與空壓機之電源箱用鎖鍊鎖起來,不讓被告使用。兩造就系爭廠房之水費、電費、保全費與消防費則另達成口頭約定,各自平均負擔一半。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廠房租金,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便於114年10月2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2之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已積欠114年8月至10月間之租金、水費、電費、保全費與消防費用,共計93628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63628元,特函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欠款,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有原證2存證信函與回執可參,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後於114年10月8日與同年10月14日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已經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告已讀,但仍拒絕出面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底終止。

2原告終止租約,並擬再將系爭廠房之一半分租他人,因被告

遲未清空返還系爭廠房,原告遂於114年11月4日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55之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移除其所屬車輛並給付欠租,有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曾一度與其親友出面表示要移除物品與車輛,但仍拒絶給付積欠款項,後來也遲遲未出面移除物品與車輛。原告再於114年12月29日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28之存證信函,函被告稱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請其於文到15日內遷空返還系爭廠房,有存證信函可參。嗣被告透過其親友於115年2月25日清理部分其所留車輛與物品,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惟仍未給付積欠之款項,並留下一些物品未清空。

3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茲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萬元正(收款

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原租約漏寫「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年l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即被告本應於每月l日前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惟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至原告於114年10月底終止租約止,被告共計積欠3個月租金即9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未即時清空,返還系爭廠房,以

致原告無法將另一半廠房再行出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顯然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於114年10月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嗣被告透過其親友於115年2月25日返還系爭廠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起計算至115年2月之不當得利共120000元(計算式:30000×4=120000)。

⑶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即兩造間約定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廠房時,原告得請求以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透過其親友於115年2月25日返還系爭廠房,故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240000元(計算式:30000×2×4=240000)。

⑷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即原告因系爭租約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查原告為處理系爭租約紛爭,先委託律師撰擬存證信函,支出委任費用3000元,後再委託律師撰擬書狀,支出委任費用10000元,有收據可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共13000元。

⑸烤漆爐與空壓機是設置在原告承租範圍內,被告說要使用,

所以兩造另行口頭約定使用費5000元,但被告也沒有付這5000元,所以原告在終止租約後,更換廠房之電箱門鎖,至於保全部分,原告只是把被告從管理者身分變成使用者,被告還是可以進出廠房。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其所遺留車輛與物品,原告遂自行出資委託拖吊業者將被告所遺留車輛移置他處,未料被告之親友旋即出面要求原告返還車輛,只好又將車子載回廠房,原告為此共支出來回拖吊費用35000元。其後被告透過其親友於115年2月25日返還系爭廠房,但僅有清理部分物品,仍有物品留下,視作廢棄物,原告雇工清運支出費用35700元。

⑹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也拒絶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也未即時出面處理清空返還系爭廠房,竟還藉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使原告疲於應訴,對原告已然造成人格權之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6300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90000元租金+120000元不當

得利+240000元違約金+13000元律師費+35000元拖吊費+35700元清運費+186300元慰撫金=720000)。又被告前有給付押租金30000元,原告將之扣抵,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690000)。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未出庭僅以書狀表示:1被告向原告分租系爭廠房及設備,從事汽車鈑金烤漆營業,

租期自113年11月l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租期共2年,每月租金為3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詎料,原告意圖以強制手段,脅迫被告同意其片面漲租之非法要求,藉被告遲付租金為由,故意於6月間首次用鐵鍊鎖住啟動烤漆爐及空壓機的電源箱,並解除被告進廠之保全權限,致被告無法進入廠內作業,經被告溝通後,方回復被告能使用保全之權限。原告復於114年7月29日用鐵鍊鎖住電源箱,致被告再次無法使用廠內的烤漆爐及空壓機,無法完成客戶委託之車輛烤漆工作,又於114年8月2日,原告解除被告開啟廠房保全之權限。其強制違約妨害被告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致被告受託汽車烤漆工作無法完成,被告當場打電話給原告溝通,直到深夜原告仍拒接被告電話,眼見廠內數輛客戶汽車鈑金烤漆工作未完成,有違約賠償之虞,心急如焚,迫於無奈只能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對原告提出告訴,現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迨114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原告回復被告保全門禁權限,讓被告得進入廠房,但原告仍將廠內烤漆爐及空壓機的電源箱鍊鎖,妨礙被告依租約使用烤漆爐及空壓機設備之租賃權,致被告預期之相關汽車鈑金烤漆工作無法進行。嗣原告於114年8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願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3萬元,提前終止租約,故兩造租賃契約業於114年9月8日終止。

2自114年7月29日原告違約鎖住電箱,使被告無法正常使用租

賃物至114年9月8日契約終止日止,這段期間被告無法使用租賃物,致預定汽車烤漆工作無法完成,須賠償客戶損害及失去汽車烤漆工作預期報酬利益約50萬元,將另提訴訟請求。故原告稱兩造租約因被告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4年10月2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22號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終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於已終止之契約,無法再以意思表示終止。

3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租約業於114年9月8日終止,原告請求114年8月租金3萬元,

惟原告自1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一個月期間,拒絕開啟電箱,使被告不得正常使用租賃物為汽車烤漆工作,幾經溝通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14年8月份租金3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萬元,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但需原告有債權可供抵銷為前提)。

⑵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以經營汽車維修為業,

非以出租廠房收取租金為營業,被告係分租該廠房部分場地設施,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1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原預期執行汽車烤漆事業,因原告違約而被迫中斷,損失不貲,被告何來受有利益可言。且原告係汽車維修業者,縱由租賃業者招租,是否能出租,亦屬未定,原告未受損害。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至115年2月5日間不當得利12萬元自無理由。

⑶兩造之系爭租約係現有制式定型化契約,被告為租屋者,處

於租賃市場劣勢,對於契約條款無議約可能,而被告遲延清理場地返還,實因原告強制違約行為而被迫中斷烤漆事業,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巨,一時間無法覓得適當廠房安置。原告以租金2倍請求違約金共24萬元,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⑷原告違約且強制行為致被告蒙受損失在先,自行終止租約在

後,卻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3000元,亦無正當理由。⑸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清運費35700元及拖吊車費用35000元之事實。

⑹因原告強制且違約行為,損害被告權益至鉅,因被告已盡力

溝通,無奈原告不理會又無其他救濟方式,被告僅能透過司法救濟權益,屬正當行使司法救濟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86300元,即屬無據。

⑺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押租金債權3萬元,以之抵銷原告之債權。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向原告分租系爭廠房,兩造並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自113年11月l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l日前繳納。

2原告於114年8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願依系爭租約第21

條約定,賠償被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萬元,提前終止租約。

3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4年10月2日以五

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2之存證信函(原證2),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3個月租金,如以押租金扣抵,亦有兩期租金未繳,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六、本件之爭點:⑴兩造租約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便於114年10月2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2之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已積欠114年8月至10月間之租金、水費、電費、保全費與消防費用,共計93628元,扣除押金30000元後,尚積欠63628元,特函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欠款,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有原證2存證信函與回執可參,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4年10月8日與同年10月14日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已經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有LINE訊息可參,被告已讀,但仍拒絕出面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底終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8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願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3萬元,提前終止租約,故兩造租賃契約業於114年9月8日終止等語置辯。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21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用「解除」一詞,惟依租賃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倘使雙方當事人因解除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再從原告對被告之LINE對話(見卷第121頁)係以「提前終止」租約及被告答辯狀亦稱「提前終止」租約(見卷第95頁)觀之,契約第21條所謂「解約」,應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而非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於114年8月8日以LINE對被告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觀諸該LINE內容雖看不出發話日期,然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係於114年8月8日通知被告(見卷第93頁),原告對之亦不否認,堪以認定原告於114年8月8日依契約第21條對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則租約應於114年9月8日提前終止。因此原告復於114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已終止之契約行使終止權,自有未合。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租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租系爭廠房之一半,並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1月l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l日前給付租金,此3萬元係使用廠房一半之租金,不含烤漆爐與空壓機之使用費。烤漆爐與空壓機是原告自行設置的,位於原告承租之範圍內,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讓其使用,兩造口頭約定使用費5000元,與房租30000元同時給付,但房租從113年8月份開始被告就沒有付,烤漆爐與空壓機之使用費5000元係從113年11月起就沒有付,因為被告沒有付使用費,原告因此將烤漆爐與空壓機之電源箱用鎖鍊鎖起來,不讓被告使用。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廠房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至10月底止之租金9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自1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一個月期間,拒絕開啟電箱,使被告不得正常使用租賃物執行汽車烤漆工作,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14年8月份租金3萬元。而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萬元,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有記載廠房,租金是3萬元,衡情如果此3萬元租金是包含烤漆爐與空壓機在內,應該會於租約上記載,且依原告之說詞,烤漆爐與空壓機是原告所設置的,位於原告承租的範圍內,本來就沒有要給被告使用,是被告要另行給付使用費5000元,才可以用,被告也自承114年6月間原告第一次把電源箱用鐵鍊鍊起來,而被告係於114年8月起開始沒繳3萬元租金,亦徵3萬元與烤漆爐與空壓機之使用費無關,是被告以原告不提供被告使用烤漆爐與空壓機,因此拒絕給付廠房租金,是無理由的。本件先前已認定本件租約應於114年9月8日提前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9月8日止之租金38000元(30000+30000x8/30=38000)。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21條,原告要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30000元作為違約金,被告以之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租金。

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與原告已無租賃關係,卻至115年2月25日始返還系爭廠房,是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廠房訂定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廠房所受之利益,應屬適當。是以,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共170日),按月給付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000元(30000/30x170=170000)。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2萬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依租約第8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原告請求自114

年11月起至115年2月25日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萬元(30000x2x4=240000)等情。經查,本件租約經原告提前終止,但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遷讓,然條文約定提前一個月通知,則一個月給被告搬遷應屬合理,即被告應於114年9月9日搬出,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起算至115年2月25日,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34000元(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共117日,30000x2x117/30=234000)。被告辯稱:

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自114年8月即未給付租金,對於原告多次催繳,仍不予置理,又將多部車輛留至現場未搬走,影響原告再行出租以補貼租金損失之計畫,又有拖吊費及清運費之支出,耗費心力,認原告請求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3000元,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承前所述,被告因積欠租金,經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又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即屬違約,而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3000元等情,有林曉筠律師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3000元,應屬有據。

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5000元與清運費35700元,是否有

理由?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3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絕不異議」、「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件租約經原告提前終止,但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遷出,然條文約定提前一個月通知,則一個月給被告搬遷應屬合理,即被告應於114年9月9日搬遷,然被告仍留有車輛及物品未搬,原告為處理被告所留之車輛,曾於114年10月2日發函給被告,請其遷讓工廠,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收到存證信函,有回執可稽(見卷第163、165頁),仍未置理,原告依首揭約定將被告所留物品視作廢棄物,送到報廢場,因此支付車輛拖吊費17500元(見卷第14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因為被告親友要求原告返還車輛,遂請拖吊車將車輛載回工廠,所花的拖吊費17500元,本院認為原告依首揭租約可以將車輛以廢棄物處理,無須將車運回交予被告,故運回之拖吊費,由原告自行吸收。另清運費用35700元,有原告提出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依首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⑺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理由嗎?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使原告疲於應訴,對原告已然造成人格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6300元等情,惟提起刑事告訴乃人民受憲法保護之訴訟權,除非原告舉證被告造假誣指,意圖使原告無辜受刑罰外,不能僅因被告提出告訴,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未舉證,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6300元,自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00元、違約金234000元、律師費13000元、車輛拖吊費17500元及清運費用35700元,合計為428200元,再扣除被告先前所繳押租金3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8200元。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