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雅玲被 告 許聰忍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原告匯款至被告經營之翔虹企業社帳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後,經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擔保,還款日即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嗣系爭借款屆期,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退票,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匯款明細、匯款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20萬、20萬、20萬、10萬元,其預扣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後,分別匯款182,000元、176,000元、182,000元、88,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就此四筆借款,原告所貸與被告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即各為182,000元、176,000元、182,000元、88,000元。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上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約定還款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8,000元(計算式:182,000元+176,000元+182,000元+88,000=6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5年3月2日公告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000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
被告開立之支票 原告匯款資訊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 金額 發票日 日期 金額 1 FA0000000 20萬元 114年3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82,000元(扣除3個月每月6,000元之利息,共18,000元) 2 FA0000000 20萬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1月6日 176,000元(扣除4個月每月6,000元之利息,共24,000元) 3 LZ0000000 20萬元 114年6月4日 114年3月4日 182,000元(扣除3個月每月6,000元之利息,共18,000元) 4 LZ0000000 10萬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2月5日 88,000元(扣除12,000元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