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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朱志昇被 告 趙宏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劉杙柏(原名劉書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164元,及其中89萬5,908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杙柏(原名劉書銘)於民國92年6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期限7年(即自92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伊並得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嗣劉杙柏於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債務,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與劉杙柏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電腦查詢

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856號卷第25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劉杙柏連帶給付其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