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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陶凱莉訴訟代理人 嚴孝慈被 告 周國金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限本人親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部分,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之部分均撤回(本院卷第120頁),因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二、另原告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二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其起訴後均有按月給付原告金錢,故認無再為請求之必要,而該金錢之給付即屬被告占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對價,足認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為實際居所並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然被告既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則本院以系爭房屋地址向被告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出租給被告,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對原告及鄰里居民大聲咆嘯,經規勸未獲置理,亦造成鄰里居民恐慌,嗣經兩造合意租約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14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到期後均未履行搬遷協議,爰依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紙、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等件(本院卷第17至45頁)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