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王堯立被 上訴人 劉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萬3,436元【計算式:65萬5,436元+28萬元+2萬8,000元(按原判決主文第3項自114年7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9月5日止,僅1月有餘,以1個月之不當得利計算)=96萬3,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21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