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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王堯立被 上訴人 劉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22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訴字卷第237至241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