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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陳聯溪

劉文海被 告 高梓喬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122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已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段164(權利範圍7分之1)、171(權利範圍7分之2)、171-1(權利範圍7分之2)、171-2(權利範圍7分之2)、171-3(權利範圍7分之2)地號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次序:002,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變更聲明為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湘滿前將所有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0分之13544,下稱783地號土地),經債權人即被告設定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李湘滿已分別將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文海,171地號土地及分割後增加地號即171-1、171-2、1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陳聯溪,嗣被告因與李湘滿之借款期限屆滿,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天字第101320號案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783地號土地已拍定金額為21,249,088元,並經拍定人繳足價金,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土地並未拍賣嗣後亦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該案款600萬元並經鈞院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陳聯溪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劉文海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其中783地號土地固拍定金額為21,249,088元,然因李湘滿於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執行處因而未將執行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被告債權尚未獲得任何清償,本件亦無清償提存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因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致執行法院迄未將執行所得分配予被告,即與民法第881條之16所謂清償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是本條塗銷請求權,係以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並清償最高限額為要件。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事由,係規定於民法第881條之12,其中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查系爭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約定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19日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債務人李湘滿未能依約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因而於准予拍賣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20號卷核閱無誤,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至繼續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規定,已於109年1月19日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其中783地號土地已拍定金額為21

,249,088元,並經拍定人繳足價金,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之地位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目:「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共分2標,其中標別1為附表編號2土地、標別2為783地號土地,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22日公開拍賣,上開2標均由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拍定,又其中783地號經拍定人佳瑪公司繳足拍定金額21,249,08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6日,以783地號土地拍定金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故將標別1即附表編號2土地撤銷拍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783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佳瑪公司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拍定人繳足拍定金額21,249,08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立於債權人代理人地位受領後,即生清償效力,堪已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已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81之16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1之16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文海 7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聯溪 7分之2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字號:重登字第012200號 ㈢登記日期:106年1月24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高梓喬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19日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逾期依每百萬元每月1.5萬計算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湘滿、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證明書字號:106北重他字第000872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李湘滿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中山段164、171、171-1、171-2、171-3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