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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被 告 黃宇盛即萬利興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3.25%計算。上開借款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繳付利息至114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共計114萬2,06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經核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標準 1 228,416元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913,647元 合計 1,142,06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