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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陳雨春被 告 陳羽麒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回覆不願意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名稱「王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金河」、「林雪燕」、「余睿明」、「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蓮豐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3時16分、同年月27日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社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業務員「葉基宏」之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偽造「113年5月2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0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7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

㈡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2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0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7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1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偵卷第7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