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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湯曉薇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被 告 劉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4萬2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原有開設娃娃機合作關係,嗣因雙方理念不合,原告

遂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要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前將暫放於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下稱汐止店面)39台娃娃機設備、1台兌幣機、1組密碼櫃(下稱系爭41台設備)搬離汐止店面,以免影響汐止店面經營,但未獲被告置理。延至114年3月22日被告始將系爭41台設備搬離,致汐止店面共46日無法使用。

㈡原告承租汐止店面之目的為經營娃娃機店,且汐止店面原預

計放置93台小型娃娃機(嗣後實際營業是放置66台較大型娃娃機),原告亦早於114年1月1日即委請工程行「豪龍工程統包」進場規劃設計,並定於同年2月4日被告將系爭41台設備搬離後,旋進場施工裝修,俾能順利開店營業。因被告未能如期將系爭41台設備搬離,原告因而無法依預定計劃進場施工,又因工程延誤,工程行礙於人力調度困難,致使即便系爭41台設備搬離後,仍需工程行騰出空檔才可施工,使汐止店面門戶空置數月無法如期營業。即因被告未搬離系爭41台設備行為,侵害原告對汐止店面之使用收益權,致使汐止店面無法營業,而受有預期營利損失。此部分以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向被告承租最小空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平均每日107元),原告出租予他人空機每月租金3800元(平均每日127元),取其平均數每日117元為計算基準(此計算方式已屬保守且低於市場實際營運收入之行情),再以被告占用46日計算,原告計受有50萬526元損害(93台×117元×46日=5005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526元不能營業之損害。

㈢系爭41台設備長期放置於汐止店面內,原告因此必須持續提

供場所空間、維護場所安全避免機台毀損滅失,而須負擔系爭41台設備之保管責任。系爭41台設備本應由被告負保管之責,其卻將設備備放置於原告承租汐止店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應自行負擔倉儲租用及保管勞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提供保管場地及勞務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以每日40元計算相當於保管費用之利得共7萬5440元(41台×40元×46日=7544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3年12月14日以理念不合為由單方提出退出土城店事

宜,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主張及請求,被動配合好來好去即可。隨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前將被告所有系爭41台設備移出汐止店面,並表明運輸費用由其負擔,被告雖認為原告要求114年2月4日前應將系爭41台設備移走不合理,但依然盡量配合。本件爭議點在於114年2月初被告得到嚴重流感,與小兒子輪流發病,躺了快4天下不了床,原告因聯絡不到被告,誤以被告閃躲不處理,且對被告委託之代理人林青溪表示要求其出具授權書才肯放行機台。114年2月4日林青溪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果,拖過114年2月4日後,原告隨表示已逾期要求被告賠償,並自行負擔運費。被告認為自行負擔運費也無妨,但原告要求賠償營業損失才肯放行,被告無法同意,最終才導致系爭41台設備放置於汐止店面。即本件並非被告不移走系爭41台設備,被告租賃桃園場地空間足夠大,除系爭41台設備外,尚可再放置114年6月11日從中和興南店撤出20台設備。且被告早於113年9月15日就有將桃園倉庫的地址傳給原告,依約原告本應自行於114年2月4日前逕行將系爭41台設備運至桃園倉庫。114年2月4日被告因生病委託林青溪處理,也是請他告知原告運至桃園,是原告認為運費太貴,才會再提供蘆洲地址。被告後經溝通於114年3月22日將系爭41台設備移走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在LINE上長談約7個半小時,雙方已解開誤會並和解,故原告才於114年6月9日撤回其前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下稱A案)。㈡汐止店面內放置系爭41台設備後,尚有空間,114年2月5日除

系爭41台設備外,也有原告的機台(大約10幾台)放在汐止店面內,做為營業假象。汐止店面實際在114年8月開始營業,機台也是陸續買進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汐止店面可放置高達93台娃娃機,汐止店面平面圖(下稱原證4平面圖)是原告單方自行繪製,不能用來證明汐止店面足供放置93台娃娃機,被告也否認每台娃娃機每日營業額可達150元。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1台設備放置於汐止店面,被告每台每日可獲相當於保管費之利得為40元一事,被告亦有爭執。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2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5

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㈡汐止店面乃由原告向訴外人承租,租期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

116年11月19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節本(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㈢系爭41台設備為被告所有,原放置於汐止店面,嗣因兩造結

束合作關係,原告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被告最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將系爭41台設備移走,並請被告提供移機地址(詳本院卷第139、205頁);同年月3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最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將系爭41台設備移走,並請被告最晚應於114年2月2日前確定移機地址(詳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原告於114年2月3日、4日連續撥打被告LINE電話(計5通)均未獲被告回應(詳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114年2月7日回覆稱:不用寄存證信函,請用告的,並指摘存證信函內容均原告單方指述,被告未應允原告任何事項,被告也可按原告所言,也提一樣之訴,原告惡意扣留系爭41台設備…(詳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原告於114年3月11日詢問被告「所以你現在要親口跟我說你要拖汐止的機台了嗎?因為我從來沒有從你的嘴巴聽到,或直接從你文字訊息得到說你要拖機台這件事」(晚上7:00),被告回覆稱「看你要扣多久ㄚ,反正我無所謂,司機有說不讓拖,這對話我也留下來了,我可以看你心情,走法院完,我在來處理求償也行」(晚上7:03)(詳本院卷第229頁)。同日原告回覆被告留言(妳要神經就盡量,說沒跟妳處理汐止是不是,話都給妳們講就好了…)所以你現在是在跟我說你要來拉走汐止的機台了嗎?因為我是今天才第一次看到你本人傳訊息跟我說,我感覺你好像是要拉走機台的意思(晚上9:22)(詳本院卷第230頁)等語,並有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2、原證9、19)在卷可憑。

㈣原告於114年2月6日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41台設備遷移為由,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負賠償之責至搬離為止(下稱原證2函),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收受原證2函(詳本院卷第65至72頁)。

㈤原告(下稱湯)與林青溪(下稱林)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

⑴114年2月4日(詳原證13):湯:打給他〈指被告〉一樣沒接(晚上7:08)。…12點後

還是失聯,我也不需要接電話了…因為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了,請傑哥自己負運費,彌補我們一天的營業損失。傑哥不想直接跟我們聯絡也沒關係,請他跟司機聯絡好了。有司機跟我們聯絡就可以了。不管有沒有聯絡,2/5沒自費拖走,就是開始計算營業損,這部

分會寫在存證信函裡(晚上8 :39)。因為已經要走第三方了,凡事要講證據,如果只是你單方面跟我們說地址,到時他反咬說他生病都不知情,是你擅自作主的,這樣到時我們雙方都會有事。原本約定的時間內我們會幫他出運費,那司機就是我們找。現在狀況不一樣,就請他自己找,拖一天算一天營業損失這樣(晚上8:42)。

林:語音通話(23秒;晚上9:02);語音通話(36分37

秒;晚上11:01);傳送截圖「蘆洲區仁愛街138-7

號」〈下稱A截圖〉(晚上11:26);傳送截圖「我全 權授權你毛毛〈指林〉處理我汐止店面那些全部事宜

,給配送地址,按照內容所言送過去。這就是我本人授權,都皆認識,別當法律上沒作用。現時間2025.0

2 .04」〈下稱B截圖〉(晚上11:43);語音通話(26

分26秒;晚上11:59)。⑵114年2月5日(詳原證15):林:語音通話(51分37秒;中午12:37)湯:(回覆B截圖)我認為這是片面截圖,因為LIME都可

以變造,現在關係搞成這樣,我不放心,若他本人願意直接聯絡,可以提供授權書(內附本人印章跟簽名),請司機帶授權書來拖機台。

(回覆A截圖)因為上面提供地址的,不是他本人的帳號,下面的才是,所以我才會有這種疑慮。

⑶114年3月12日(詳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湯:(傳送被告訊息截圖)A033/11晚上6:32才跟我說

你是他的代理人,看你們什麼時候要排司機拖走設備。

林:請問機台那時可以拖?是你的地方,我也不敢。你沒有委託書,我也不敢拖。

湯:因為A033/11本人有傳訊息給我確認過了,他提到

你是代理人,所以不用委託書了。你只要跟我確認是那位司機要來,今晚也可以拖。

林:委託書先來,沒有委託書全部都是竊盜。這是打臉自己還是?你叫律師好了。

湯:我都有要求,他3/11才傳給我,這麼簡單的邏輯。林:那我之前跟你講的就是廢話,所以你現在是要恐嚇我就對了。

湯:都你在講,我為什麼要相信你?我不是有要求A03

本人要跟我確認。恐嚇什麼?求證是恐嚇? 𨗴林:你現在的行為就是在恐嚇我湯:我要求所有權人跟我確認有什麼問題嗎林:如果也要求你授權拖機台的證明,麻煩請給我…請你

打電話給他湯:…我打了不接啊…我現在確定你是他的代理人,所以

你今晚要安排嗎?林:請以授權書開出來吧,等我看到再說吧,我要睡覺了湯:…總而言之,只要是你或A03要派來拖的,都可以,現場我也可以提供租屋契約確認場地是我的。不用怕,我不會告你們侵入住宅的,你可以留證沒關係。

林:…授權書咧湯:(傳送截圖)我有拍照跟A03說喔,看你來不來拖

是你們自己的想法,還是A03授意的,你們自己互相講清楚。 偒⑷114年3月18日(詳本院卷第287頁)湯:汐止41個設備拖運,毛哥沒有要安排嗎?3/12通知到

現在又拖很久嘍!A03那邊幾天前開始又不讀訊息了…⑸114年3月19日(詳本院卷第287頁)林:安排中湯:好哦⑹114年3月22日(詳本院卷第287頁)湯:傳送送貨單㈥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將系爭41台設備搬離汐止店面,並有送

貨單(詳原證3)在卷可憑。㈦原告於114年6月9日撤回A案訴訟(詳被證12) 。

五、原告主張:系爭41台設備為被告所有,原放置於汐止店面,嗣因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肇於汐止店面之承租人為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汐止店面使用權歸原告單獨享有,原告遂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被告最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將系爭41台設備移走,並請被告提供移機地址;同年月30日再次通知被告最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將系爭41台設備移走,並請被告最晚應於114年2月2日前確定移機地址;原告於114年2月3日、4日連續撥打被告LINE電話(計5通)未獲被告回應等情,承前述,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租賃契約節本(詳原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9)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4日起系爭41台設備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占用原告承租汐止店面一節,應有據。

六、被告抗辯:114年2月初被告得到嚴重流感,與小兒子輪流發病,躺了快4天下不了床,原告因聯絡不到被告,誤以被告閃躲不處理,且對被告委託之代理人林青溪表示要求其出具授權書才肯放行機台。114年2月4日林青溪多次與原告溝通並提出A、B截圖予原告仍無果,拖過114年2月4日後,原告隨表示已逾期要求被告賠償,並自行負擔運費。被告認為自行負擔運費也無妨,但原告要求賠償營業損失才肯放行,被告無法同意,才導致系爭41台設備放置於汐止店面。實則,被告租賃桃園場地空間足夠大,除系爭41台設備外,尚可再放置114年6月11日從中和興南店撤出20台設備。且被告早於113年9月15日就有將桃園倉庫的地址傳給原告,依約原告本應自行114年2月4日前逕行將系爭41台設備運至桃園倉庫等語。經查:

㈠由兩造間114年2月4日前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於114年1月

30日前乃再三傳訊息告知被告,請其於同年月2日前確定系爭41台設備要搬移地點(詳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且原告於114年2月3日、4日與被告連繫5次均未獲回應,被告延至114年2月7日收到原證2函後才以LINE與原告聯繫(詳本院卷第209頁)等情,足認被告最早於114年1月21日經原告通知最晚應於114年2月4日前移機,並告知移機地點後,延至同年2月4日前,被告並未親自以訊息或語音告知原告移機地址。至被告庭提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對話時間既為113年9月15日,且內容係指大安店移機事宜,而與汐止店面機台並無直接關聯,自難逕援引為被告已有指定系爭41台設備移機至桃園倉庫之依憑。㈡再觀諸原告與林青溪自114年2月4日起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

13至15)可悉,林青溪固有於114年2月4日以其為被告代理人身分出面與原告聯繫系爭41台設備移機事宜。且經原告質疑其代理權後,林青溪隨依原告要求提出A、B截圖證明其有經被告授權。然仍遭原告以其無法聯絡到被告確認授權之真偽為由拒絕依林青溪指示交付系爭41台設備。嗣經林青溪於次日中午,再以語音與告溝通長達51分37秒後,原告仍以B截圖為片面截圖,可能係變造,因其與被告目前關係不佳,請其通知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絡確認,或提供經其本人簽名用印之授權書給司機,否則原告無法放行;另以A截圖上面提供地址的,不是被告本人的帳號,下面的才是,向林青 溪說明原告有疑慮之理由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於終止合作後,關係確陷入不睦,無法順暢溝通,原告為防免風險質疑林青溪單方提出A、B截圖之真正(即質疑前述截圖內容非由被告發送予林青溪),要求被告應親自以語音或訊息或提出書面確認,難認不合理。被告雖以:其於114年2月初身體不適,故無法親自以語音或訊息與原告聯絡云云為辯。然由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尚可外出維修娃娃機(詳本院卷第233頁)、同年月4日晚間11時還可將B截圖所示訊息傳給林青溪(詳本院卷第219頁)、同年月5日凌晨2時35分將原告及林政勳退出其等與被告等人共組群組(詳本院卷第224頁),實難認被告於114年2月4日以前確有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傳送訊息或語音告知原告其指定之移機地址或其已有授權林青溪處理移機事宜之正當事由。佐以被告曾以原告及其友人林政勳未經被告同意於114年2月11日0時41分無故侵入其等先前合作之土城店逕取走林政勳所有置於店內數據機為由,對原告等提起無故侵入建築物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詳原證22)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114年2月4日拒絕單憑A、B截圖逕將系爭41台設備依林青溪指示移機,應具合理事由。𡏛㈢又本件被告既延至114年3月11日始親自與原告聯繫,並表明

其確有授權林青溪處理系爭41台設備移機事宜(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關於被告於114年2月7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承前述,固提及原告惡意扣留機台,但未提及A、B截圖或指定移機地址或已授權林青溪之事,故難認其已補正確有授權林青溪代理一事,併此敘明。);原告隨於次日與林青溪聯繫,表明已確認其代理權,同意其安排人處理移機事宜(詳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復延至114年3月22日始安排司機將系爭41台設備 遷出汐止店面(詳本院卷第287頁、第79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41台設備自11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共46日)乃無權占用汐止店面等語,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抗辯:非被告拒不移機,是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讓被告移機等語,尚無可採。

七、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41台設備移機一事於114年3月26日在LINE上長談約7個半小時,雙方已解開誤會並和解,原告才於114年6月9日撤回其前對被告提起A案訴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述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11)、本院民事庭函(詳被證12)為佐。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乃其等就員山店內容為協談,未見提及汐止店面,且僅被告提及:可以,如果要和解就照著方式走。對話中並未見原告應允和解,也未見倘以和解方式處理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則依前述截圖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已就系爭41台設備移機一事成立和解。至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僅能證明原告於114年6月9日撤回A案起訴,尚不足進步證明撤回之原因即肇於兩造已成立和解。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已就系爭41台設備移機一事成立和解,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八、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搬離系爭41台設備行為,侵害原告對汐止店面之使用收益權,致使汐止店面無法營業,而受有預期營利損失。此部分以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向被告承租最小空機每月租金3200元(平均每日107元),原告出租予他人空機每月租金3800元(平均每日127元),取其平均數每日117元為計算基準(此計算方式已屬保守且低於市場實際營運收入之行情),再以被告占用46日計算,原告計受有50萬526元損害(93台×117元×46日=5005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526元不能營業之損害等語。經查:㈠承前述,本件原告因承租汐止店面所取得占有、使用及收益

權(非權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既因被告遲未將系爭41台設備遷移行為,遭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汐止店面遭其無權占用46日(自11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原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承租汐止店面本預計自114年2月4日系爭41台設

備遷出後開始進行裝修,俾能順利在該址進行娃娃機開 店營運,因被告遲延移機,造成其裝修延宕,受有46日無法營業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25)為佐,可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汐止店面可放置93台小型娃娃機一節,則僅據提出其單方繪製原證4平面圖為佐,而難逕信屬實。此部分參酌原告到庭乃先主張:汐止店面在114年2月6日除系爭41台設備外,原告有陸續運自己的機台進去,至114年3月22日系爭41台設備移走時,現場大概有20幾台原告自己的機台,後來又陸陸續續將機台放進去,實際營業是放置較大型66台等語,後改稱:114年3月22日66台較大型娃娃機均已在汐止店面內(詳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及被告對於汐止店面實際營業時是放置66台較大型娃娃機一節,並未有爭執,惟辯以:汐止店面除放置系爭41台設備外,尚有空間,114年2月5日除系爭41台設備外,原告自有機台大概有10幾台在裡面,原告機台是陸陸續續買進來,114年3月22日66台娃娃機並未全部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261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汐止店面預期營業利潤之損害,應以66台較大型娃娃機台,每台空機每月4000元(折計每日133元;即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台空機費用;詳本院卷第293頁)計算總營收(即毛利)共40萬3788元(66台×133元×46日=40萬3788元;即以擔任場主模式經營),再按主管機關頒布夾娃娃機店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計算,扣除成本後(前述46日實際既未營業,除租金支出外,本無其餘必要管銷支出〈水、電費、網路與娛樂稅、人事成本等〉,自不能以總營收計算所失利益。),汐止店面46日不能營業之失共8萬758元(40萬3788元×20%=8萬758元)為妥適。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758元不能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1台設備長期放置於汐止店面內,原告因此必須持續提供場所空間、維護場所安全避免機台毀損滅失,而須負擔系爭41台設備之保管責任。系爭41台設備本應由被告負保管之責,其卻將設備備放置於原告承租汐止店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應自行負擔倉儲租用及保管勞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提供保管場地及勞務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以每日40元計算相當於保管費用之利得共7萬5440元(41台×40元×46日=7萬5440元)等語。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1台設備放置於汐止店面內,被告每日

每台受有40元相當於保管費(含場地、勞務等所有費用)用利得一節。承前述,本件原告既係以將系爭41台設備放置於其承租汐止店面內保管,保管期間汐止店內並未且無法營業,亦無法進行裝修工程,且除保管場地費(即每月4萬元租金)外,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保管需求,尚有支出其餘勞務費用必要之證明,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41台設備無權占用汐止店面,至多應僅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即此部分以汐止店面每日租金1333元(4萬元÷30日=1333元)計,46日被告計受有6萬1318元(1333元×46日=6萬1318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合理。

㈡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6萬1318元相當於保管費用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076元(8萬758元+6萬1318元=14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