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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楊貴雄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儷昕律師被 告 劉張泰麟

謝松霖楊鴻慶

張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張泰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鴻慶、張仁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被告楊鴻慶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被告張仁瑋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張泰麟、謝松霖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劉張泰麟在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控制、被告謝松霖所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8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588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日,以假交友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18時23分、同日18時5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588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㈡被告楊鴻慶、張仁瑋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鴻慶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6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92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張仁瑋,再由被告張仁瑋在新北市三重區先嗇宮附近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星池」使用。被告楊鴻慶以此謀求20,000元之出租帳戶對價,被告張仁瑋則以此謀求10,000元之介紹對價。嗣「張星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侯穎軒」向原告佯稱欲與其交往,希望其能投資服飾店及因家裡出事情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9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侯穎軒」,「侯穎軒」取得99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992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劉張泰麟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被告謝松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26號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楊鴻慶、張仁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劉張泰麟、楊鴻慶、張仁瑋請求損害賠償;另就被告謝松霖部分,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張泰麟、謝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鴻慶、張仁瑋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張泰麟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松霖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楊鴻慶、張仁瑋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劉張泰麟部分:錢我沒有領過,而且東西也不見,卡片

從我這邊不見,我跟被告謝松霖也是被害者,東西不見為什麼我們要去賠這個東西;我最多賠償3萬元,我自己也有連帶責任,因為東西在我這邊不見,還連帶到朋友等語。

㈡被告謝松霖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謝

松霖皆予以否認,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不具有可歸責性,原告未提出被告謝松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及舉證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與行為相當因果關係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故被告謝松霖對於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謝松霖所申辦之588帳戶之提款卡係其與被告劉張泰麟一同外出時,因被告謝松霖正在排隊結帳,委託被告劉張泰麟幫其存錢,忘記將提款卡取回,其事後向被告劉張泰麟取回提款卡時,被告劉張泰麟向其稱已在租屋處遺失了,而被告謝松霖發現588帳戶有不明金流時,已向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謝松霖並非將588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帳戶提款卡遺失,自不能認被告謝松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楊鴻慶部分:我願意大概賠50,000元等語。

㈣被告張仁瑋部分:這個錢也不是我們騙走的,我們也沒拿到錢,我們沒辦法全部賠償,我願意賠50,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張泰麟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張泰麟上開幫助犯洗錢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被告劉張泰麟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其於該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卷第61頁、第66頁),並有原告於該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謝松霖於該案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426號卷第11至20頁、第7至9頁、第48至49頁、第69至70頁),且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張泰麟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鴻慶、張仁瑋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鴻慶、張仁瑋上開幫助犯洗錢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被告楊鴻慶、張仁瑋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其等於該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968號案件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鴻慶、張仁瑋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480,00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謝松霖賠償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松霖提供其名下588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應與被告劉張泰麟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援引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426號(下稱偵43426號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查,被告謝松霖於該案件偵查中辯稱係因請被告劉張泰麟幫忙存錢,忘記把提款卡拿回來,後來被告劉張泰麟說提款卡放在租屋處遺失,且被告謝松霖察覺588帳戶有人匯款後即報警等情,有偵43426號卷附113年8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43426號卷第69至70頁),又被告劉張泰麟於該案件偵訊時供稱:好像有跟被告去領錢還存錢,提款卡是在其租屋處不見了等語(見113年度偵43426號卷第74至75頁),益徵被告謝松霖陳稱其588帳戶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尚非虛妄,另被告謝松霖於發現588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後,亦有前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43426號卷第48至51頁),參酌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謝松霖於本件具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更難認其知悉588帳戶會被用於詐欺原告供原告匯款之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松霖應與被告劉張泰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⒉又原告將100,000元匯入588帳戶之後,588帳戶已遭提領一空

,參酌卷內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見限閱卷),588帳戶當時既已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自難認被告謝松霖持有並領出上開款項。從而,原告受他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謝松霖之588帳戶,被告謝松霖縱使曾受領不當得利,但被告謝松霖當時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謝松霖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自難認被告謝松霖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松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劉張泰麟、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楊鴻慶、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張仁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81、83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張泰麟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送達被告楊鴻慶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送達被告張仁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 30,000元 760號帳戶 2 112年1月14日0時3分許 50,000元 760號帳戶 3 112年2月6日15時1分許 50,000元 760號帳戶 4 112年2月6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760號帳戶 5 112年2月7日0時4分許 50,000元 760號帳戶 6 112年2月7日0時5分許 50,000元 760號帳戶 7 112年3月1日19時28分許 50,000元 760號帳戶 8 112年3月1日19時29分許 50,000元 760號帳戶 9 112年1月13日0時16分許 50,000元 192號帳戶 10 112年1月13日0時17分許 50,000元 192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