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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李孜柔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劉盈良律師被 告 李昭慶

李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9,0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昭慶應給付原告248萬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5年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李文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昭慶所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4,74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114年12月26日買賣價格為700萬元,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昭慶應賠償之金額248萬4,746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萬4,746元。從而,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萬9,492元(計算式:2,484,746元+2,484,746元=4,969,4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9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63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6元(計算式:59,649元-30,633元=2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