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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王萌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萌慧、被告溫炎生、被告劉木秀、被告林明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⑴被告王萌慧⑵被告溫炎生⑶被告劉木秀⑷被告林明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⑹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⑺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⑻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⑾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未合,應定期命補正。

三、起訴狀所列前述⑴至⑷身分證字號戶籍查詢資料;及⑸至⑾帳戶查詢資料(含開戶人戶籍查詢資料),均已依職權查詢並附於卷內,併此敘明。

四、原告應提出記載完全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