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陳○穎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易呈律師被 告 蔡○臻 (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訴外人簡○宏(下稱姓名)結婚,並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簡○宏向原告坦承,曾前往被告三重居所與被告數次發生性行為,並誕下一子,被告明知簡○宏已婚之事實,卻仍與其發展親密關係並產子,堪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覆:
⒈被告固抗辯其係與另一名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身懷
簡○宏之子,被告雖欲進行人工流產,惟受優生保健法限制,被告因無法取得斯時配偶同意,遂不得已誕下簡○宏之子等語。然被告係屬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自無需經其配偶同意即得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對此放式婚姻有已有所認識等語,未經被
告舉證,原告亦從未同意、默許任何開放式婚姻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⒊至於被告辯稱已獲得原告宥恕等語,查兩造確曾一同見面,
惟原告僅係透過被告釐清事實,並非宥恕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12年間即要求簡○宏將二人之關係向原告坦白,惟遭簡○宏推託,是陷入此三角關係實非被告所願。嗣被告確實於113年間懷上簡○宏之子,被告本欲進行人工流產,惟因無法取得斯時配偶同意,依優生保健法規定,被告僅得誕下該子。又被告曾於114年間邀同原告喝酒,向原告表達歉疚之意並一同訴苦,是原告應已對此放式婚姻有已有所認識,被告亦於該時取得原告之宥恕,從而,考量本件係簡○宏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已取得原告之宥恕,而原告亦明知被告與簡○宏間之關係,是賠償金額應不宜過高,應以20萬元為妥適,並由被告與簡○宏平均分攤。從而,被告願賠償原告10萬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簡○宏於10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經簡○宏向原告坦承,其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前往被告三重居所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並誕下一子,而被告亦明知簡○宏已婚之事實,卻仍與其發展親密關係並產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本院卷第21頁)、原告與簡○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3至43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5至91頁)為證,復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於原告與簡○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簡○宏發展親密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誕下一子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明顯重大,更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第131、19
5頁、本院限閱卷之所得、財產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據此,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其與簡○宏存在開放式婚姻,且已取
得原告宥恕,損害賠償金額不宜過高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81頁),至多僅足以證明兩造因不滿簡○宏之態度而曾相約飲酒抱怨等情節而已,難認原告有何宥恕或免除債務之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知情,並業經其寬恕,據此主張慰撫金酌定不宜過高云云,不足為採。
⒋末被告另稱損害賠償金額應由被告與簡○宏平均分擔云云。惟
查,原告既以陳明未與簡○宏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並無免除簡○宏之債務,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簡○宏為請求,仍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