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吳正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之末記載「因認被告陳怡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訴卷第33頁)在卷可稽,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