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楊業葳被 告 郭建宏
郭春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蕙瑄被 告 吳垣毅
吳進財
陳錦雲吳林紅柑郭春興郭春永郭佰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進財、吳林紅柑、郭春興、郭春永、郭佰松(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5年4月9日到場言詞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4月9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持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為狹長土地,前段為水泥地,後段為小山坡地,尚須借用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若採原物分割,各自取得之土地會有出入之需求,須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走道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為發揮最大經濟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三、被告郭建宏(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4月9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同意裁判分割,但主張原物分割,且分割後之土地不應形成袋地、無法通行及無法與道路連接等語,資為抗辯。
四、郭春榮則以:伊同意裁判分割,但主張原物分割,由抽籤決定各自分得土地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五、吳進財、吳林紅柑則以:伊等同意裁判分割,但主張原物分割,由抽籤決定各自分得土地位置,伊等分得之土地要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
六、郭春興、郭春永、郭佰松則以:伊等同意裁判分割,但主張原物分割,由抽籤決定各自分得土地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應堪認定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另參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559938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令之限制,又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總面積1919.82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10人,若原物分割,共有人各自分得面積非小,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土地前段為水泥地,後段為小山坡地,系爭土地目前尚須借用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83頁),復經兩造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增加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雖郭建宏、郭春榮、吳進財、吳林紅柑、郭春興、郭春永、郭佰松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認為應抽籤決定分割取得之土地,然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法,將使得未到庭之當事人權益受損,系爭土地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整體經濟價值,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也會複雜化,況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3月12日闡明應提出全體共有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到庭之被告卻於將近1個月後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4月9日仍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並進行現場履勘測量(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致本院無從依卷內現有事證定原物分割之方法,復審酌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再兼衡系爭土地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以達系爭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因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建宏 1/16 2 郭春榮 1/8 3 吳垣毅 1/16 4 吳進財 3/16 5 陳錦雲 1/16 6 吳林紅柑 3/16 7 郭春興 1/16 8 郭春永 1/16 9 郭佰松 1/8 10 楊業葳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