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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郭佰松視同上訴人 郭建宏

郭春榮吳垣毅

吳進財

陳錦雲吳林紅柑郭春興郭春永被 上訴 人 楊業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且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3萬9,078元(計算式:1919.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萬2,000元×1/16=983萬9,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萬4,9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