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吳文宏被 告 黃浩恩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之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在加入該集團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投資。被告嗣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出示金曜公司外務人員「黃俊宇」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金曜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難以追回上開款項而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曜公司收據及金曜公司外務人員「黃俊宇」識別證照片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第24頁至27頁、114年度偵字第8373號卷第68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發生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