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陳顯樂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胡海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海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海彬經合法通知,以書面陳報放棄到場言詞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盧勇志、陳昱翰及本件被告胡海彬等3人為共同被告,惟本件僅有被告胡海彬部分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故本件之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胡海彬部分,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原證1),原告即為被害人,屬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自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緣被告盧勇志、陳昱翰、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被告盧勇志、陳昱翰、胡海彬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將原告拉入社群軟體LINE群組「逆水行舟」、「J03五股豐登」中,分享假投資訊息、假投資APP「國喬」、「怡勝」等,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人員即被告等人:1.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原告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人員黃志明」之被告盧勇志,盧勇志並交付「國喬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等虛偽文件、「支付款憑證單據(112年10月23日、財務部承辦收款人:黄志明、付款人:陳顯樂、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與原告,而被告盧勇志取得上揭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2.於112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原告將「現金193萬元」交付自稱為「國喬公司人員許宏昌」之被告陳昱翰,陳昱翰並交付「收款憑證單據(112年11月8日、財務部承辦收款人:許宏昌、付款人:陳顯樂、收款金額:壹佰玖拾萬元整)」與原告,被告陳昱翰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3.於112年11月13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津安門市,原告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人員王富雄之被告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怡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之虛偽文件、「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13日、資收到陳顯樂600000、經辦人:王富雄)」與原告,被告胡海彬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原告總計遭被告等人詐騙現金共303萬元,於走頭無路、求償無門下,不得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尋求救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稱為國喬或怡勝公司人員,從原告處收受總計共303萬元現金,並將前揭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均為原告受騙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構成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起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四)我國近年詐騙集團橫行,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殘害眾多無辜家庭,被告等明知上情,卻猶仍自甘墮落,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詐騙集團一同詐取原告畢生積蓄,天理難容。原告遭詐騙後恐懼無助,僅能期待法律為適當之補償及保護,爰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海彬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合計303萬元等情節,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胡海彬等人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3583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08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並已判決確定。依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胡海彬之犯罪事實為:「胡海彬與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社群軟體LINE群組「逆水行舟」、「JO3五穀豐登」中,向陳顯樂分享假投資訊息,佯稱可操作「國喬」、「怡勝」APP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陳顯樂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胡海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3日10時46分,配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富雄」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向陳顯樂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胡海彬並於集團成員事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均有偽造之該公司、「陳妙綺」、「王富雄」之印文)私文書上,各偽造「王富雄」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陳顯樂,表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顯樂、上開公司、「陳妙綺」、「王富雄」,胡海彬旋將收得贓款依指示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胡海彬所加入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交付上述金錢給包含被告胡海彬在內之該詐欺集團車手,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本件被告胡海彬為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胡海彬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影本附於11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海彬連帶賠償其損害,於30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關於命原告提供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