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許羽沛被 告 徐傑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0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小綿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緯城」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盛公園內交付被告28萬元現金,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得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人在關,家人也無法拿錢,28萬元的金額對我來說太高,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交付28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9、26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及轉交詐騙款項等節,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28萬元金額太高等語,則屬其還款能力之問題,非得據以減免或拒絕給付賠償,應予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