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家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池璋被 告 謝伊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7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元公司)邀同被告謝伊莉、王池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3年1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嗣兩造於114年7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4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29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清償本金5,000元(共計12期),並自115年5月30日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5年6月29日為首次攤還本息日)。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1.715%+2.16%=3.875%)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家元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2月,其後未依約還款,原告據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催告被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尚積欠本金2,172,7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